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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刑初字第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青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卢伟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青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伟强,男,1984年8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身份证号码:450802198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卢村卢一屯**号。因本案于2011年8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伟强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韦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伟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卢伟强在南宁市南湖名树博览园水幕电影旁草坪上,趁被害人谭颖华不备,盗走谭放在身旁的电脑包一个,包内有三星牌RV415-S0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电源线一根。卢伟强拿到包后随即迅速逃离现场,但被治安巡逻队员及时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的三星牌RV415-S01型笔记本电脑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939元。被盗的笔记本电脑、电源线及电脑包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谭颖华。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卢伟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施树英、谢晖、葛定红证言、被害人谭颖华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卢伟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伟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伟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覃 杰

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

人民陪审员  颜智慧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椿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