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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刑执字第5号

仇模华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仇模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5号罪犯仇模华。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仇模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服刑期间未减过刑,刑期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狱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仇模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2010年4月29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7月15日,获表扬奖励;于2012年1月4日,获表扬奖励;于2011年1月4日,获先进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仇模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仇模华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绍桓

审 判 员  张文艳

代理

审判员  张福宏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裴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