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746号
原告: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大道中××大厦××层。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温州××鹤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公路××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被告:叶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温州分行)诉被告温州××鹤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鹤公司)、叶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佳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鹤公司、叶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商银行温州分行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海鹤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海鹤公司向原告借款11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8.203%执行;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同时约定了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借款合同由(333128)浙商银高抵字(2011)第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333128)浙商银高保字(2011)第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方某某为借款的担保。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海鹤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海鹤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鹿城区××公路××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其自2011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40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叶某某、张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叶某某、张某某为被告海鹤公司自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2日,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3585万元提供担保。上述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同时约定,债务人、担保人应承担主合同项下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并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4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海鹤公司发放1190万元贷款。此后,被告海鹤公司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此足以影响借款安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海鹤公司作为抵押人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余各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海鹤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海鹤公司某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1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其中2012年4月12日前的利息、复利按年利率8.203%计算,嗣后的罚金、复利按年利率10.6639%计算);3、原告就被告海鹤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鹿城区××公路××号的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叶某某、张某某对上述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海鹤公司、被告叶某某、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海鹤公司签订(333128)浙商银高抵字(2011)第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海鹤公司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公路××房××(房屋所××权证号265175)及土地使用权(地号1-2-12505-241-1、使用权面积2398.04平方米;地号1-2-12505-241-2、使用权面积10104.86平方米)为其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在原告浙商银行温州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400万元及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叶某某、被告张某某共同与原告签订(333128)浙商银高保字(2011)第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叶某某、张某某对被告海鹤公司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3585万元及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海鹤公司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浙商银行温州分行和被告海鹤公司、被告叶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分别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盖章。嗣后,被告海鹤公司先后到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上述房产、用地的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海鹤公司签订了(333128)浙商银借字(2011)第2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海鹤公司向原告借款11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8.203%执行;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时,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期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海鹤公司发放借款。但被告海鹤公司取得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另查明,除本案借款以外,(333128)浙商银高抵字(2011)第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333128)浙商银高保字(2011)第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务还有:浙商银借字(2011)第1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浙商银承字(2011)第4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票据垫付款5636182.5元以及利息,第6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票据垫付款14961666.66元以及利息。因被告海鹤公司未清偿债务,原告均提起了诉讼,上述纠纷也在本院审理中。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温州分行分别与被告海鹤公司、被告叶某某以及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有效的民事合同。原告浙商银行温州分行按约发放贷款,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海鹤公司自原告发放贷款至今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到期后,被告海鹤公司应即时还款付息,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复利。被告海鹤公司自愿提供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公路××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被告海鹤公司实际形成的债务未超过担保的最高额,故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被告叶某某、张某某自愿提供保证担保,且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被告海鹤公司实际形成的债务亦未超过其担保的最高额,故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海鹤公司、叶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鹤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119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8.203%计付),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年利率8.203%支付复利。
二、如被告温州××鹤药业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温州××鹤药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座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公路××房××(房屋所××权证号265175)及土地使用权(地号1-2-12505-241-1、使用权面积2398.04平方米;地号1-2-12505-241-2、使用权面积10104.86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优先受偿。
三、被告叶某某、张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某某、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温州××鹤药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00元,减半收取46600元,由被告温州××鹤药业有限公司、叶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佳颖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孙飞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