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祥文,男,1968年5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成都市高新区。1995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9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祥文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晴出席法庭,被告人李祥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祥文与庄成刚(在逃)经预谋,在本市武侯区长益路16号“正和干杂店”门外,由被告人李祥文望风,庄成刚将被害人吕某某停放于此的深红色玫瑰之约牌TDR21型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95元),后二人在逃逸途中被公安干警挡获。另查明:2011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李祥文与庄成刚(在逃)经预谋,在本市红牌楼路中国银行门外,由庄成刚望风,李祥文动手将被害人黄某某放于其汽车副驾驶位上的一黑色皮质提包盗走。经查,包内有宏基牌ICONIATABW500型平板电脑一台、HTC牌G11型手机一部、三星牌I908型手机一部及各种证件等物品(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和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6971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成都市武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祥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案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李祥文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被告人李祥文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李祥文未向本院提出量刑请求。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祥文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祥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祥文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祥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祥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祥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日起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