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389号罪犯张××。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蓟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天津市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2年1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1月8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1年7月12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1月2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减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绍桓
审 判 员 张文艳
代理
审判员 张福宏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裴振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