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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丛民初字第1175号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71)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单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丛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单某。委托代理人程秋岭,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光远,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郭保良,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晶,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某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秋岭、徐光远,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诉称,1991年初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年××月××日在邯郸市丛台区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后不孕于2002年6月抱养一女取名张某甲。女儿虽为抱养,但原告视同己出呵护倍加,早已形成同命母女关系。自2007年开始,被告无故找茬惹是生非,不但阻止原告与女儿共同生活,而且不断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心遭受严重伤害。2008年5月以后,被告对家庭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不履行任何义务,致使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家庭也比较和睦,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某与被告张某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02年8月抱养一女孩,取名张某甲,但未办理收养手续。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近年来因孩子的抚养教育问题,双方时有争吵,渐渐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在婚姻生活中,双方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共同作出努力。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媛

审 判 员  王红

人民陪审员  薛涛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