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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刑初字第67号

虞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虞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2012年1月6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6日2时45分许,被告人虞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浙A×××××号斯柯达晶锐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在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板巷78号附近时,发生两车追尾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虞某对该事故负全责)。拱墅交警大队民警赶至现场后发行虞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查获现场录音及图片资料、证人叶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车辆某、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被告人虞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责,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态度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虞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梁 琨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