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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刑初字第4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青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王竹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青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竹超,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溧阳市,身份证号码:3204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技师,住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西湖村委路西村**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黄斌,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1)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竹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检察员陆世海、被告人王竹超、辩护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害人唐智晖在南宁市汇春路北一里3号5栋楼下被盗一辆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车牌号为桂A-05A**)。同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王竹超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东一里小巷口,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向他人购买该雅马哈牌摩托车。同年9月10日18时许,王竹超驾驶该摩托车经过南宁市东葛鲤湾路口小肥羊饭店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雅马哈牌摩托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1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竹超、辩护人黄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唐智晖的陈述、被告人王竹超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竹超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竹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竹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纪 娜

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

人民陪审员  颜智慧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婧源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