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吴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吴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5日晚7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张家焉村遇见孙某乙,孙某乙对其说,他和孙某丙花了1000元从神木县大柳塔镇购买回三个赃摩托车,拆烂后用孙某丙的北斗星车运至吴堡县张家焉村任某某摩托车修理处,让孙某甲帮忙去拼装摩托车。2011年10月16日下午,吴堡县公安民警将正在张家焉村任某某摩托车修理部将拼装摩托车的被告人孙某甲及孙某丙、孙某乙抓获,并当场缴获了三辆摩托车。2011年10月17日,吴堡县公安局委托吴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三辆摩托车进行了评估,经评估三辆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2400元。2011年12月8日,吴堡县人民法院以孙某丙、孙某乙犯盗窃罪,分别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没收了涉案的三辆赃物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乙的证言、摩托车、户籍证明、评估结论书、照片、(2012)吴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明知是非法所得的摩托车,还帮孙某丙、孙某乙对摩托车进行拼装,其行为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社会管理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孙某甲系初犯,且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合犯罪的起因、经过和对社会的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爱民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薛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