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椒商初字第101号
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杭州××岛湖网××司,住所地:浙江省××××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被告: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室,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乙。
原告王甲为与被告杭州××岛湖网××司(以下简称网具公某)、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璐高公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网具公某、璐高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甲起诉称:2008年12月,原告因退出杭州淳诚实业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淳诚公某)股东,淳诚公某划出20.24亩(13491.94平方米)土地作价补偿给原告,鉴于工业用地需要登记在企业名下,故应原告要求,淳诚公某将划出的上述土地登记至被告网具公某名下。之后应原告要求,又以被告网具公某名义将该20.24亩土地出资入股至璐高公某。2010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网具公某签订了1份以原告为受让方、以网具公某为出让方的《淳××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网具公某将其持有的被告璐高公某42.11%的1600000元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1600000元,受让方于2010年8月8日以货币方式支付给出让方,股权转让后,出让方不再享有已出让股权的股东权利、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受让方依照本协议享受股东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股东的义务。该股权转让得到被告璐高公某股东一致同意并作出关于同意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但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及时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原告向被告网具公某发出《要求尽快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函》催告被告网具公某尽快办理。为此,两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一份以被告网具公某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和以被告璐高公某为丙方的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各方一致确认出让方作价出资入股至璐高公某的20.24亩土地使用权实际属受让方某某告所有并按原告要求以被告网具公某名义出资入股,故2010年8月8日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受让方于2010年8月8日以货币方式支付给出让方的转让款1600000元本身属于某某所有,乙方无需实际支付给甲方,甲乙双方已经结清。补充协议书并确定甲方和丙方即两被告同意在2011年11月25日之前为乙方某某告办理好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如果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通过乙方户籍所在地的法院诉讼解决。但补充协议签订后至今,两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故要求判令两被告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被告网具公某、璐高公某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书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股权转让的事实及股权转让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2、股东会决议1份,以证明原告受让被告网具公某股权依法得到目标公某璐高公某股东同意的事实。被告网具公某、璐高公某在举证期限内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网具公某、璐高公某,该两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网具公某签订了淳××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被告网具公某将其拥有的被告璐高公某42.11%的1600000元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1:1,转让价款为1600000元,受让方于2010年8月8日以货币方式支付给出让方,股权转让后,出让方不再享有已出让股权的股东权利、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受让方依照本协议享受股东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股东的义务。同日,璐高公某经股东会决议,以代表10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作出如下决议:同意收原告为其公某新股东;同意网具公某拥有其公某42.11%的1600000元股权转让给原告;股东转让股权后,新股东结构其中原告出资额为16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42.11%。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网具公某、璐高公某签订了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书1份,约定并确认:网具公某作价出资入股至璐高公某的20.24亩土地使用权实际属原告所有并按原告要求以被告网具公某名义出资入股,故股权转让协议中原告以货币方式支付给被告网具公某的转让款1600000元本身属于原告所有,无需实际支付,该款项已经结清。补充协议书并约定了两被告同意在2011年11月25日之前为原告办理好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之后,两被告逾期未为原告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网具公某以及原告与被告网具公某、璐高公某之间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书,各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被告璐高公某系有限责任公某,被告网具公某向原告转让被告璐高公某股权已经该公某全部股东同意,符合有限责任公某的股权转让规定,其转让程序和内容合法,依法均确认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股权受让方依约履行受让股权的对价后,其已合法持有被告网具公某出让的被告璐高公某42.11%股份,根据我国公某法“公某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某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之规定,被告璐高公某负有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的法定义务;被告网具公某作为出让方,理应协助被告璐高公某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的义务。原告与两被告协议约定,由两被告在2011年11月25日之前为原告办理好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现两被告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构成违约,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网具公某、璐高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王甲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被告杭州××岛湖网××司予以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被告杭州××岛湖网××司、淳××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陈海燕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公某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某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