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759号
原告:刘天湖,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现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代理人:黄利生,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达西(宁波)钢构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47740-5),住所地:宁波保税区MW2-1地块5幢3-4层。
法定代表人:VedatNasitMimaroglu,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巍,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炎,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天湖与被告庆达西(宁波)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天湖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双方已自行协商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庆达西(宁波)钢构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天湖撤回对被告庆达西(宁波)钢构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天湖负担。
审 判 员 聂宗莲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张姗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