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6号原告付兴世。委托代理人姜娣,昌邑市。被告于成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公司驻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孙佃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兴世诉被告于成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王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兴世的委托代理人姜娣,被告于成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于成广驾驶微型轿车由青郭路南侧由南向西掉头时,与沿青郭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付兴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付兴世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成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兴世无责任。被告于成广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054.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成广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保险赔偿之外的按责任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于成广驾驶微型轿车由青郭路南侧由南向西掉头时,与沿青郭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付兴世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付兴世受伤、两车轻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成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兴世无责任。被告于成广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总限额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原告付兴世因该事故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伤、胫骨左侧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受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1年12月2日,经原告方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以下鉴定意见:(一)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二)无二次手术指征。原告付兴世因该事故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6579.58元、伤残赔偿金6990元/年×19年×10%=13281元、护理费43.49元/天×13天=56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元/天×13天=39元、交通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420元、复印费40元,共计33054.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成广已为原告垫付6000元,庭审中要求与原告抵顶,剩余的退还,原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用药明细、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潍坊昌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成广与原告付兴世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付兴世因此发生损失33054.95元,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成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兴世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于成广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项下的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部分,由被告于成广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兴世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33054.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承担医疗费16579.58元、伤残赔偿金13281元、护理费56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元、交通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1594.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汇款信息附后)二、原告付兴世的其他损失1460元,由被告于成广承担;上述赔偿额与被告于成广已垫付原告的6000元相抵,原告付兴世尚应退还被告于成广4540元,于原告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赔偿款之日付清。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于成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62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静波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泽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