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军,男,汉族,1991年10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大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申开贵,男,汉族,1986年6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大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11日被本院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军、申开贵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军、申开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郝军、申开贵伙同申开纲、孙凤西(均另案处理)至本区大碶街道老贺村高墩182号,窃得被害人冯某停放在楼道口的嘉陵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82元)和被害人雍某停放在院内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90元)。2、2011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郝军、申开贵伙同申开纲、孙凤西(均另案处理)至本区大碶街道老贺村高墩70号,窃得被害人丁某停放在院内的本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907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冯某、丁某所有的摩托车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且被告人申开贵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雍某现金人民币20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军、申开贵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雍某、丁某的陈述,巡逻队员贺永夫、王志祥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雍某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军、申开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郝军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申开贵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军、申开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军、申开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且被告人申开贵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雍某的损失,又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
二、被告人申开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文涛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王韶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