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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51号

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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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88年1月5日被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终身,2007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1)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在赵某(已判刑)的纠集下,伙同他人携带棍棒等作案工具,到绍兴县华舍街道柯袍线华舍村地段的桥头,对与赵某发生纠纷的李某丙等人进行殴打,造成李某丙因外伤致左第四、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李某丙的伤势被评定为轻伤。另查明,涉案民事赔偿事宜已在本院主持调解下,由赵某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陶某、李某甲、王某、倪某、余某、杨某、周某、李某乙、张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胡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起至

二○一三年七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林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虞方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