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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灞执字第00248号

刘亚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亚玲,西安汉林科工贸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灞执字第00248号申请执行人刘亚玲。被执行人西安汉林科工贸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神果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刚夫,经理。保证人张德,男,193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环保厅退休干部,系张刚夫之父。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的(2008)灞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西安汉林科工贸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刘亚玲支付借款2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20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保证人张德提出,如果被执行人西安汉林科工贸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保证人张德每月从退休工资中拿出一部分用于清偿被执行人所欠上述债务。嗣后,西安汉林科工贸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刚夫、保证人张德均下落不明。随后本院对保证人张德退休工资账户进行冻结,先后于2010年10月21日、2011年2月22日、2011年10月17日从张德账户扣划存款3500元、8000元、11000元,现已全部发还申请执行人刘亚玲。申请执行人对剩余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放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8)灞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正

代理

审判员  吴 波

代理

审判员  魏峰波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