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2011年1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1年7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傅某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西安寺村赤渠组40号前面路段,因路面施工噪音问题与被害人罗某发生争执。继而,被告人傅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罗某头面部致被害人罗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2011年10月24日,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因外伤致左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被告人傅某亲属已与被害人罗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依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傅某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程某的证言;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傅某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钱望浙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