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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商初字第1857号

王樟元与梁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樟元,梁小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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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1857号

原告:王樟元,(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23196004101719),住富阳市新登镇平山村石龙口55号。

委托代理人:宋山娟。

被告:梁小华,(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23196507125413),住富阳市春建乡铁坎村铁坎77号。

原告王樟元诉被告梁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樟元的代理人宋山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作当庭宣判。

原告王樟元起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借款20000元给被告梁小华用于经营。至2006年12月27日经催讨,被告已经归还6000元,尚欠借款14000元。被告梁小华于2006年12月27日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当时言明原告若需要用款就归还。但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该借款,被告均为归还。故原告王樟元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梁小华立即归还借款14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樟元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梁小华尚欠原告王樟元借款14000元的事实。被告梁小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王樟元提供的证据,被告梁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王樟元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3年下半年,被告梁小华向原告王樟元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归还了6000元,并于2006年12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尚欠的借款数额。后因被告梁小华经原告王樟元催讨后一直未归还剩余借款,故原告王樟元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小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小华尚欠原告王樟元借款14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王樟元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未明确约定归还期限,被告梁小华理应在经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现被告梁小华欠款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王樟元要求被告梁小华归还借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小华归还原告王樟元借款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梁小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顾炳木

代理

审判员  刘颖清

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江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