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绍民终字第38号

王爱玲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周立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王爱玲;周立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明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小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立明。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向义春驾驶被告周立明所有的湖南F×××××号农用运输车,从诸暨市江藻镇山后村驶往诸暨市八方混凝土厂。13时10分许,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五浦头村三江店自然村地方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王爱玲相撞,造成王爱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向义春驾驶货物装载严重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的农用运输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与其行驶方向左前方右转弯驶入路面的自行车驾驶人相碰撞,事故发生后机动车没有标明车辆位置而移动车辆,是形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爱玲驾驶自行车,在右转弯驶入路面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与直行的机动车相撞,也是形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左侧锁骨、肩胛骨骨折、左侧多肋多段骨折、血气胸、肺挫伤、脑挫伤、头皮血肿,经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6097.63元(已包括助行器轮椅费用,其中含非医保用药15025.9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二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4个月,营养期限拟为4个月,花去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向义春系被告周立明雇佣的驾驶员,事故时正从事职务活动。被告周立明已支付给原告28500元赔偿款。还查明,被告周立明所有的湖南F×××××号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被保险人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向义春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安邦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向义春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有严重超载等违章行为,由其负85%的赔偿责任。向义春系被告周立明雇佣的驾驶员,事故时正从事职务活动,故由雇主被告周立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合理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60周岁,其劳动能力相应降低,误工费酌情支持12091.68元(83.97元/天×240天×60%)。根据原告的伤势构成一处玖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的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116097.63元(含非医保用药15025.9元)、误工费12091.68元、护理费10076.4元(83.97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46116.24元(11303元/年×17年×24%)、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03501.95元。因被告周立明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损失中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95784.32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含非医保用药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85784.3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周立明赔偿91559.99元[(203501.95-95784.32)×85%],因为被告周立明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损失中又可以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65465.98元{(203501.95-95784.32-(15025.9-10000)×85%]×(1-25%)}。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1250.3元(95784.32+65465.98);被告周立明应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094.01元(91559.99-65465.98),实际已经支付28500元,超过部分2405.99元可视为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王爱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1250.3元,减去被告周立明为其垫付的赔偿款2405.99元,实际应赔付给原告王爱玲158844.3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立明赔偿原告王爱玲其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6094.01元,该款已付清;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周立明为其垫付的赔偿款2405.9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爱玲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1元,依法减半收取755.5元,由被告周立明负担。

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中的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2、被上诉人王爱玲已超过退休年龄,原审判决酌情认定误工费不当;3、护理费与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爱玲答辩称:1、王爱玲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驾驶员向义春应负全部责任;2、王爱玲虽已过60周岁,但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养殖场从事饲养工作,系家庭主要生活来源,其误工期应为10个月;3、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基本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立明答辩称:1、上诉人的保险合同条款未经周立明签字,上诉人也没有将合同交付给周立明,故非医保费用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且在交强险内赔付非医保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2、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系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是否合理与周立明无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经核定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5025.9元,原审法院确定10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没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上限,保险公司不应以合理医疗费用中的部分用药不属于医保用药而拒绝理赔;另5025.9元非医保用药费用涉及商业险赔付,上诉人主张非医保费用不予赔付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商业险合同时就该免责事由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现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故上诉人关于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害人王爱玲因伤致其实际劳务收入减少,原审法院结合受害人已年过60周岁,劳动能力相应降低的实际,酌情认定误工费为12091.68元,符合客观实际,应予照准。原审法院根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受害人护理期为120天,并按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3.97元/日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本案受害人王爱玲因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遭受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数额合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安洁

审 判 员  楼晓东

代理

审判员  兰祥燕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银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