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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11号

戴某、张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4-10-11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戴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30日下午14时许,朱玉好(另案处理)因被害人范国拖欠其高利贷,便指使被告人戴某、张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谈公路文化市场附近将范国带至嘉善县罗星阁宾馆茶吧索要高利贷,索要未果后又指使被告人戴某、张某将被害人范国带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海阔天空浴场、体育北路环岛路边、泗州公园门口等地让其找朋友借钱还债。期间,二被告人采用扇巴掌、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范国进行殴打。后朱玉好又指使戴某、张某将范国带至海阔天空浴场二楼大厅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1年8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国的陈述,证人范月明、邱章涛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张某为索要非法债务,伙同他人采用非法拘禁的方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陆平华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