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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重字第7号

卜祥军、卜某与沃世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卜祥军,卜某,沃世康,沃群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重字第7号

原告:卜祥军,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卜某。

法定代理人:卜祥军(系原告卜某父亲),身份情况同上。上列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姜勇,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朱家言,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沃世康,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第三人:沃群燕,女,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卜祥军、卜某诉被告沃世康、第三人沃群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1)甬仑榭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两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7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收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祥军、卜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勇、被告沃世康及第三人沃群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祥军、卜某起诉称:被告沃世康及李智慧分别为第三人沃群燕的父母,原告卜祥军与第三人沃群燕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3年1月20日生育原告卜某。2004年1月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所在的大榭开发区××村被政府依法进行征用拆迁,二原告及第三人作为一户、被告及其妻子李智慧作为一户分别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分得属于自已户的拆迁安置房及拆迁利益。根据原告作为户主与拆迁部门签订的协议,原告一户共计可分得面积为177.84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两套。2006年11月16日,被告沃世康与大榭拆迁办公室订立房屋拆迁安置结算协议,将应归原告一户所有的位于大榭开发区××东区×幢××室的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屋建筑面积104.51平方米。原告方对此不知情。原告方认为,被告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现因原告卜祥军与第三人沃群燕感情恶化,第三人不会以原告身份起诉。故原告方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原告卜祥军、卜某及第三人沃群燕对北仑区大榭开发区××东区×幢××室的房屋所有权系三人共同共有,被告沃世康及李智慧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A1.榭拆(2003)844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1份、户口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为卜祥军户,当时的户内人口为原告卜祥军、卜某及第三人沃群燕三人,同时根据协议原告一户可享受安置177.84平方米房屋的事实;A2.2006年11月16日所签榭拆(2003)844号房屋拆迁安置结算协议1份,用以证明根据前一份协议位于×花园×幢××室的安置房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卜祥军、卜某及第三人沃群燕;A3.(2003)844号房屋拆迁联系单1份,联系单中载明的原告户可享受的安置面积、安置人口及协议编号等均与拆迁协议相符;A4.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户内人口为三人(即两原告和第三人);A5.2006年11月16日及2007年8月9日宁波大榭开发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各1份,用以证明宁波大榭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登记错误,在无权利人签字的情况下将房屋转让给两被告所有;A6.榭拆(2003)398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方作为拆迁户已根据拆迁安置政策享受过拆迁利益;A7.经公证的赡养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卜祥军至被告处上门落户,有权作为拆迁人享受相关的拆迁利益;A8.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卜祥军与沃世康两户的拆迁档案材料,用以证明两户拆迁的具体情况;A9.户名为卜祥军的水电费银行卡清单1份,用以证明卜祥军一直在为诉争房屋交纳电费的事实。

被告沃世康答辩称:房屋拆迁的基础是××村的老房子,而老房子均是被告方建造或购置的,拆迁前老房子的产权均为被告所有,据此而取得拆迁利益应属被告所有,同时讼争的房子在结算时原告也签名同意将户头写在被告名下,购房款也是被告出的,现产权也登记在被告名下,故房屋的产权应归被告所有。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B1.2011年4月18日××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购买平房并翻建楼房的时间及事实;B2.户口簿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在户籍均登记在一户内的事实;B3.甬房权证榭字第××号房产证及甬国用(2006)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1本,用以证明×花园×幢××室的房屋产权属被告所有;B4.(2011)浙甬行终字第130号行政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就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经宁波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现该案已被驳回原告上诉的事实。第三人沃群燕陈述称:拆迁利益是老房子转过来的,在建造老房子时原告卜祥军户口还在安徽,故拆迁利益应归被告所有;此外,拆迁时作为两户签协议但结算可作为一个户头来结算;如法院最终认定该房屋我有份额,则我应得的份额是要的。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方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3、A4、A6、A7、A9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被告方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2、A5、A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及对证据的理解存在不同意见,并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操作上的错误及登记错误等。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A2、A5均是基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证据A1)而产生的,是为落实拆迁安置协议而进行的后续工作,故应当认定在无其它书面约定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这两份证据的内容不应当与证据A1存在冲突,即证据A2、A5应结合证据A1的内容来认定,而其中证据A2对原协议的内容作了相应变更,因这变更系户主卜祥军本人签名,故该协议的效力应予确认;对证据A8与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基本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B2-B4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对证据B3应以实际查明的事实为准,而证据B4与本案的关联性由法院予以认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B2、B4予以认定,对证据B3因原告系对房屋产权存在争议而提起诉讼,故该证据最终应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予以认定;4.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B1存在异议,

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来看,原告对拆迁档案中原房产的构成并无异议,而从该构成来看,原房产属被告方购置和建造,且原告也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上述内容,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被告沃世康与李智慧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1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即本案第三人沃群燕。被告沃世康在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村原有祖传平房两间(面积48.52㎡),1999年,被告沃世康向同村村民购置平房三间,并于2001年10月将原平房三间翻建成楼房三间。2002年6月27日,原告卜祥军与第三人沃群燕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女卜某(即本案原告),2007年生育一子沃孟杰。婚后原告卜祥军将自已的户口从安徽迁往被告沃世康户内,并作为家庭成员与被告方及第三人共同居住生活。2004年1月2日,上述房屋被拆迁征用,其中两被告作为一户以上述房产中的平房两间(面积48.52㎡)、楼房一间(面积68.64㎡)及阁楼(面积20.28㎡)共计137.44㎡作为被拆迁房屋与宁波大榭开发区拆迁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榭拆2003年398号),根据协议约定,上述被拆迁安置房合法建筑面积认定为127.44㎡,其中阁楼10㎡超面积,被告要求进行自选安置,并可得177872元的房屋拆迁补偿费等拆迁利益。同日,原告卜祥军作为一户(含原告卜某及第三人沃群燕)以原房产中的其余二间楼房(建筑面积177.84㎡)作为被拆迁房屋与宁波大榭开发区拆迁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榭拆2003年844号),协议中的乙方卜祥军由李智慧代签,主要内容为乙方要求直接安置,并要求在榭南小区内安置新房104+84㎡。2006年11月16日,原告卜祥军与宁波大榭开发区拆迁办公室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结算协议,该协议将乙方确定为被告沃世康,根据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海文花园小区24幢601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04.51㎡)提供给乙方作为拆迁调产安置新房,后被告沃世康于2006年12月8日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8月9日,被告沃世康以被告李智慧作为乙方与宁波大榭开发区拆迁办公室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结算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海文花园西区13幢301室的房屋(建筑面积83.98㎡)和底层储藏室6.65㎡提供给乙方作为拆迁调产安置新房,后李智慧于2007年8月29日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应当遵守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根据拆迁协议,协议中约定的拆迁安置房屋应当属原告卜祥军户的拆迁利益,但由于在办理后续手续的过程中,原告卜祥军作为户主将拆迁部门提供的调产安置房(×花园×幢××室)结算至被告名下,由于原、被告间存在特定的家庭成员关系,同时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在拆迁前也属被告所有,故这种权利的转让并无不当,这也是原告卜祥军作为户主对家庭财产的一种合法处分,原告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被告据此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卜祥军、卜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20元(含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卜祥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吴希松

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

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张静君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甬仑民重字第7号本院对原告卜祥军、卜某诉被告沃世康、第三人沃群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作出的(2011)甬仑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

裁定如下:民事判决书第七页第十六行“被告沃世康以被告李智慧作为乙方与宁波大榭开发区拆迁办公室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结算协议”应为“被告沃世康以李智慧作为乙方与宁波大榭开发区拆迁办公室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结算协议”。

审判长吴希松

人民陪审员王亚君

人民陪审员史信成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代

书记员张静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