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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民初字第510号

牛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牛某某;史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乐民初字第510号

原告:牛某某,女,1976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史某某,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本院在审理牛春梅与史志敏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牛某某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牛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0元,共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爱民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建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