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菏民再终字第5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守峰,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文博,山东天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万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洪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李守峰与被申请人王万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30日作出(2009)菏牡民初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李守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菏民一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守峰仍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0)鲁民申字第235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李守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博,被申请人王万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2月2日,原告王万福以李守峰为被告起诉至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7月31日我在山东省梁山县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投资17.2万元购买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为:鲁R×××××,后聘用被告李守峰为驾驶员。2009年8月我将车停在菏泽市二手车交易市场后无故被被告开走,经我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不返还,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鲁R×××××欧曼重型自卸货车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被告李守峰辩称:该车不是原告自己的,是我们共同所有。是我和原告一起去梁山购买,原告未雇我做驾驶员,车上的手续是原告私自拿走的。现车由我保存。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王万福于2008年7月23日购得二手重型自卸车一辆,型号为欧曼BJ3389DRPJC,发动机号为04111113725,车架号为LVBDRPJC34LQ26446,车牌号为鲁R×××××,该车辆无车辆运营手续。2009年8月被告李守峰将该车开走保存。原告王万福要求被告李守峰赔偿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李守峰辩称争议车辆系其与原告共同所有,未提供证据证明。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王万福购得重型自卸车一辆,其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和支配权,原告王万福要求被告李守峰返还车辆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万福要求被告李守峰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因该车辆无营运手续,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守峰辩称争议车辆系与原告共同所有,因未提供证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守峰返还原告王万福鲁R×××××重型自卸车,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万福要求被告李守峰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李守峰负担。
上诉人李守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涉案车辆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伙出资购买,并非被上诉人一人购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万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是合伙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宗:
一、光盘一个。
二、2008年6月17日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皇镇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
三、借王某甲三万元款证明条一份。其证明目的是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共同购置车辆。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被上诉人对录音光盘不予认可,称不是本人声音,不真实。对借款凭证及借王某甲款证明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借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借王某甲款是事实,但不能证明与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共同购车。上诉人还提供证人金某、郭某甲、郭某乙、高某、李某甲出庭作证,五人均证明,涉案车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人合伙购买,上述证言经被上诉人质证,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金某、郭某甲、郭某乙与上诉人均有亲戚关系,与高某、李某甲系同村,对其证言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二手车购销协议一份,该协议记载,本案被上诉人王万福购买王某乙自卸车一辆(即涉案车辆),价格为17.2万元,时间为2008年7月25日。经上诉人质证,上诉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购车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到场,只是在订协议时写的被上诉人的名字,以后安户也安到了王万福名下。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车辆是被上诉人一人购买还是与上诉人共同购买?上诉人应否返还车辆?经审查,被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系其一人购买,向法庭提交了购车协议、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表、过户、转入登记摘要信息栏表、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应当认定涉案车辆系被上诉人一人购买,被上诉人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和支配权,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车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上诉人上诉称,该车系二人合伙购买,二审中虽提交录音资料、借款凭证及证人到庭作证,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书证。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是其与被上诉人共同购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负担。申请再审人李守峰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合伙关系,涉案车辆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应是共同所有。证人王某乙、李某乙、郭某甲、金某及2008年6月17日《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予以证明,借款凭证明确写明借款用途为购车,证明申请再审人因购车而贷款。申请再审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充分证明二人合伙关系的事实,请求依法予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再审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被申请人王万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与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李守峰提交如下证据:
一、王某乙、李某乙、侯某出具的书面证明;
二、2011年12月11日山东天香律师事务所对王某乙的调查笔录;
三、2011年5月10日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徐庄修理厂证明、庭前调解整理材料;
四、2009年2月11日罚款收据。上述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李守峰与被申请人王万福合伙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申请人王万福质证均提出异议称: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否则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其余证据均不能证明申请再审人的主张。申请再审人李守峰还提供证人李某丙、李某丁、郭某甲出庭证明涉案车辆是双方合伙购买。上述证人证言经被申请人王万福质证,均提出异议称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并且证人郭某甲与申请再审人有亲戚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申请人王万福提交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0)港民初字第0893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年7月25日户名为王某乙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用以证实李守峰是被申请人雇佣的司机,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申请再审人李守峰对(2010)港民初字第089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存款回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该条未盖章。审查认为,对申请再审人提交的书面证明、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出庭的证人证言因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证人郭某甲与申请再审人有亲戚关系,对其证言效力不予认定。对被申请人提交的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0)港民初字第0893号民事判决书因申请再审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存款回单因无农村信用社印章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不予认定。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再审认为,2008年7月5日、2008年7月25日被申请人王万福与王某乙签订二手车购销协议,约定由王万福以17.2万元价格购买王某乙的欧曼牌自卸二手车壹辆。协议签订后,涉案车辆办理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表、过户、转入登记摘要信息栏。且在(2010)港民初字第0893号诉讼中申请再审人李守峰自认与被申请人王万福是雇佣关系,并被该判决书所确认。购买协议及上述书证登记的涉案车辆购买人及纳税人均是被申请人王万福,购买协议及相关书证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系被申请人王万福购买,王万福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再审人李守峰主张涉案车辆是其与王万福合伙购买,但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并且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申请人王万福所持书证的证明内容。其称涉案车辆是与被申请人共同购买,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申请再审人李守峰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0)菏民一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亚涛
审 判 员 李报录
代理
审判员 井 慧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翠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