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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利刑初字第9号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利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2011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利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5日被利津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利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王希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摩托车,沿S3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利津县兴华棉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门口路段时,与胡某相撞,致使胡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理由。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并表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S3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利津县兴华棉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门口路段时,与步行的被害人胡某相撞,致使胡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赵某在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利津县中心医院,当晚到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供认,并有证人王某、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赵某的诊断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丽红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巴 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