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39号原告许道政。委托代理人罗书强,工作单位山东工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邵立波。
原告许道政诉被告邵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迎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道政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书强、被告邵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道政诉称,2010年11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5000元,原告依约将款给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45000元,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邵立波辩称,借条上邵立波的签字是其本人所写,但借款的内容记忆不清了,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0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0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共计人民币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许道政诉被告邵立波之借款事宜,
经审理查明有借条为据,被告邵立波也认可借条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写,虽以记忆不清为由,对借条内容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予以佐证,应认定其为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凭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现因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持权利凭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45000元,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45000元,自起诉之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邵立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迎红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苘俏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