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1640号
原告:唐某,女,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长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510750813。
委托代理人:王红玲,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021105210002。
被告:李某甲,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晓伟,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利、王红玲,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5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李某乙。至今未办理结婚证。被告外出至今已有两年多,未向家里寄一分钱。对原告和孩子从不过问和负责。为此起诉,1、请求依法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2、判令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3、判令债务2000元由双方共同偿还;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原告购买部分家具发票,证明原告所陪送的部分嫁妆。3、亳州市谯城区赵桥乡穆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及被告外出两年之久的事实。
被告李某甲辩称,孩子是由被告自行抚养,个人财产已被原告损坏,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甲就其抗辩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唐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唐某所举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5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唐某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白雪牌冰柜一台(部分损毁),法拉蒂电动车一辆,老板椅、茶机、麻将桌各一个,六把椅子,方桌、条机各一个,两把木制椅子,小餐桌一个,四把椅子,组合家具一套,四床被子,四床太空被,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系违法行为,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关系解除后,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非婚生女李某乙,一直随原告唐某生活,原告要求继续直接抚养,为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结合本案案情,应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明显高于当地生活水平,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个人财产应归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甲所生女孩李某乙由原告唐某抚养,被告李某甲于2011年5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李某乙抚养费120元,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原告唐某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从原告处移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文礼
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
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端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