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安商初字第229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伟,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大盛支行工作人员。被告赵建军,农民。被告赵兴友,农民。被告沈宝同,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建军、赵兴友、沈宝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05元,共计13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于守亮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尹文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