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2744号
原告: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
被告:章某某。
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傅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被告借款后仅付过部分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催讨无效。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赔付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息1.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傅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傅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章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章某某于2009年7月16日向原告傅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章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被告章某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16日,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傅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付学锋同志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特留据为正(证)”。被告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催讨未果,于2011年12月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傅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虽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但在借条中仅注明付息时间,未在借条中载明借款利率,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且未能提供口头约定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傅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4月16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依法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傅某某负担23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员 魏绪荣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王 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