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民初字第472号
原告:陈忠义。
委托代理人:陈中县。
被告:三门天一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光明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林咸元,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陈忠义与被告三门天一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忠义的委托代理人陈中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天一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陈忠义起诉称:2006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06003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新场小区第8幢2单元603号房(合同约定面积129.94平方米,计413209元,实际面积130.68平方米,计415562.40元)。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其中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5%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共向被告支付房价款503562.40元。被告于2007年8月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并向原告收取契税及办证费用共计9210元,受托为原告办理两证。但由于被告违反主管部门有关商品房住宅绿化率的规定等原因,迟迟无法办理两证。2009年10月12日,被告张贴通知,告知小区各业主开始办理两证,要求未办理委托手续的业主与被告联系。后直至2010年1月17日和2011年2月26日才从被告陆续取得商品房两证,此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之期限。被告已构成违约,造成原告合法权益受损。原告根据合同约定,选择不退房,并要求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51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商品房买卖约定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证据四、购房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503562.40元。证据五、交房缴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07年8月向原告交付房屋。证据六、收款收据原件一份及被告张贴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向被告支付契税及办证费用9210元,以及被告在2009年10月12日张贴通知要求各业主开始办理委托办证手续。证据七、房屋所有权证件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17日和2011年2月2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三门天一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三门天一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于国家相关职能部门,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系原、被告在买卖商品房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证据,合法有效,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的相关事实,本院也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亦系国家相关职能部门所制作,可以证明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时间,本院亦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06003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三门县海游镇新场花苑第8幢2单元603号房屋一套(2007年8月8日更名为新场小区第8幢2单元603号房屋)及一间车库出卖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29.94㎡。其中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5%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买受人付违约金。2007年8月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2009年10月12日,被告在“新场小区”门口张贴通知,告知新场小区房产证已开始办理,未办理委托手续的业主请及时与房产公司联系,以便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实际交房后,原告所购房屋的总面积为130.68㎡及车库一间,实际结算交付的房款为503562.40元。2010年1月17日,被告为原告办理好了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2月26日被告为原告办理好房屋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作为买受人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收取了办理产权登记的一些费用,但被告直到2010年1月17日才为原告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距原、被告商品房交付使用时间已远远超过六个月。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因被告的责任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原告有权选择退房或不退房处理,现原告选择不退房,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三门天一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忠义违约金人民币15106元。如果被告三门天一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由被告三门天一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梅 丹
代理
审判员 楼呈飞
人民陪审员 杨加华
二〇一二年一月一十一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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