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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天商初字第105号

厉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厉某某,俞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105号

原告:厉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元炉,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某。

原告厉某某与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激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元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厉某某诉称:被告俞某某以信用社还款为由,于2011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当时约定借款为期限一个月。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现起诉要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俞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某某未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厉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的事实。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厉某某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厉某某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周激扬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毛俏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