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5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永江。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永江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1)温泰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永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3月14日至9月17日期间,被告人陈永江租赁泰顺县罗阳镇泰寿路211号房子容留妇女杨某卖淫500次以上,获利18000元以上。原审法院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陈永江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被告人陈永江容留他人卖淫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陈永江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容留妇女卖淫500次以上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某、毛某、姚某、黄某、吴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陈永江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永江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认定陈永江容留妇女卖淫500次以上的证据除陈永江本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外,还得到了证人杨某证言的印证,足以认定。陈永江诉称原判认定其容留妇女卖淫500次以上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永江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判鉴于陈永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永江诉称原判量刑畸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前鹏
审 判 员 周永富
代理
审判员 李 佩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东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