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城法民二初字第47号原告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汕尾市城区西小区**栋*楼。法定代表人冯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振宏,系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棠生,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
原告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棠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宏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振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棠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认为,被告王棠生于2007年4月23日向汕尾市城区香洲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3日至2008年4月2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5‰计算,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王棠生借款后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展期。双方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延期至2009年4月10日止,展期期间利息按月利率10.89375‰计算。借款期满后,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现的利息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汕尾监管分局汕银监复(2008)58号《关于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汕尾市城区香洲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8年12月26日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王棠生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被告王棠生偿还借款利息,从20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按月利率10.89375‰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证据有:《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展期协议、利息收回凭证、身份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汕尾监管分局汕银监复(2008)58号《关于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被告王棠生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汕尾市城区香洲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7年4月23日与被告王棠生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农信户借字(2007)第00028号},合同约定,被告王棠生向汕尾市城区香洲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3日至2008年4月2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5‰计算,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汕尾市城区香洲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8年8月27日依约将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付给被告王棠生。被告王棠生借款后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展期。双方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延期至2009年4月10日止,展期期间利息按月利率10.89375‰计算。被告借款期满后,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现的利息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讼请求。又查明,2008年12月26日汕尾市城区香洲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
本院认为,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汕尾监管分局汕银监复(2008)58号《关于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汕尾市城区香洲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规定,以原告身份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汕尾市城区香洲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棠生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农信户借字(2007)第00028号},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依法确认合同有效。汕尾市城区香洲农村信用合作社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王棠生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民事责任,付还汕尾市城区香洲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棠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棠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从从20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按月利率10.89375‰计算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08.75元,由被告王棠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宏辉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蔡肯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