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202号罪犯卢江,于贵州省纳雍县,现在宁海县看守所服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了(2011)甬余刑初字第11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海县看守所2012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卢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卢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卢江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五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海虹
审 判 员 陈作岚
审 判 员 邵芳芳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张文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