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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3778号

冯灵辉与徐芳、潘礼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灵辉,徐芳,潘礼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778号原告冯灵辉,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沿江镇西岑村*****号。委托代理人何东南,浙江中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芳,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黄沙腰镇黄沙腰中学宿舍*号,现住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南岸花城枫江苑1幢2单元402室。被告潘礼勇,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南岸花城枫江苑1幢2单元402室。

原告冯灵辉诉被告徐芳、潘礼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灵辉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南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冯灵辉诉称:2009年9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2009年11月10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0年4月底前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徐芳、潘礼勇未作答辩。原告冯灵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两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9月17日、2009年11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5万元,共计35万元,并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及2010年4月底前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芳、潘礼勇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徐芳、潘礼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冯灵辉借款人民币35万元。如果徐芳、潘礼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徐芳、潘礼勇负担。该诉讼费冯灵辉已向本院预交,冯灵辉同意由徐芳、潘礼勇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虞玲艳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蒋晓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