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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59号

雷昌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雷昌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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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昌文,男,1991年8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黄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87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昌文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昌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雷昌文伙同杨松林(分案处理),经预谋,驾乘摩托车至慈溪市桥头镇毛三斢村孙其塘南某号租房,采用撬棍撬门的方式,进入雷某向暂住房,窃得金立牌手机1部、仿苹果手机1部、杂牌手机1部(均无法估价)。2.2011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雷昌文伙同杨松林,驾乘摩托车至慈溪市坎墩镇郑家甲南路某号,采用撬棍撬门的方式,进入胡某暂住房,窃得安踏牌运动鞋1双(无法估价)。3.2011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雷昌文伙同杨松林,驾乘摩托车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天香桥村霍家漕某号,采用撬棍撬门的方式,进入吴某暂住房,窃得摩托罗拉手机1部、杂牌手机1部、手机充电器1个(均无法估��);进入陈某暂住房,窃得长虹手机1部、韩泰手机1部(均无法估价)。4.2011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雷昌文伙同杨松林,驾乘摩托车至慈溪市胜山镇西村五房甲路某号,采用撬棍撬门的方式,进入祝某暂住房,窃得人民币100元;进入宋某暂住房,窃得人民币几十元及手机1部、吹风机1只(均无法估价)。5.2011年8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雷昌文伙同杨松林,驾乘摩托车至慈溪市横河镇相士地霍家南路某号某租房,采用撬棍撬门的方式,进入暂住房,窃得人民币1801元及联想3000C100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750白金耳环1付(价值人民币985元)、750白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745元)、G18K白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400元)和先科牌EVD1台、稳压器1台、SD存储卡1张(均无法估价)。案发后,涉案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雷昌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昌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松林的供述、被害人雷某向、胡某、吴某、陈某、祝某、宋某、李某燕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销货凭证、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雷昌文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昌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昌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盗窃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昌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  金  藕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