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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37号

唐山元亨工贸有限公司与唐山市钱丰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山元亨工贸有限公司,唐山市钱丰铸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唐山元亨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青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海光。被告唐山市钱丰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林。

原告唐山元亨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钱丰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贺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元亨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青林的委托代理人卢海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钱丰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7年11月份开始,我公司向唐山市清泉兆宇特钢制造有限公司供应铝线,并按要求给付了121750元增值发票,货款至今未付,于2009年9月给我公司出具了欠款证明。现唐山市清泉兆宇特钢制造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唐山市钱丰铸造有限公司并承担原公司债权债务,故诉请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21750元及银行利息。被告唐山市钱丰铸造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唐山兆宇特钢制造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8日出具的过磅单1份、2007年11月15日出具的入库单1份,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兆宇特钢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1份。证明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兆宇特钢制造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并欠货款121750元。2、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兆宇特钢制造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企业名称变更的事实。经庭审原告陈述以及对其所提供证据的审核,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自2007年11月开始向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兆宇特钢制造有限公司供应铝线,并随货向该公司出具相应价款的增值税发票用于结算,截止至2009年9月9日,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兆宇特钢制造有限公司共欠原告铝线款121750元。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兆宇特钢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经唐山市丰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唐山市钱丰铸造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兆宇特钢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过磅单、入库单、欠款证明,企业工商档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兆宇特钢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属于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公司作为买受人,收到原告所供货物后,经双方结算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属于对原告所供货物的确认,确认后双方对付款时间并没用约定,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兆宇特钢制造有限公司现已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唐山市钱丰铸造有限公司,变更后,唐山市钱丰铸造有限公司即承继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兆宇特钢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权利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利息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钱丰铸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元亨工贸有限公司铝线款人民币12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唐山市钱丰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贺玲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小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