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7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玉富,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文盲,农民,家住黔江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玉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刚飞、被告人朱玉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朱玉富伙同刘某高(已判刑)在慈溪市掌起镇巴里村彭某的暂住房与他人喝酒聊天过程中,被告人朱玉富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扭打,刘某高持啤酒瓶击打李某,致李某头面部受伤。经他人劝解,李某前往保健站处理伤口。后在返回途中,李某与被告人朱玉富及刘某高等人再次相遇,被告人朱玉富及刘某高等人对李某拳打脚踢,致李某再次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外伤致第2、3、4腰椎横突骨折,其伤势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玉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彭某、刘某、吴某均、李念的证言、同案犯刘某高的供述、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历、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朱玉富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玉富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玉富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玉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越 骋
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
人民陪审员 禇 忠 华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