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莼商初字第286号
原告:应甲。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
被告:蒋某某。
原告应甲为与被告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阮蓉蓉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甲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甲起诉称:2011年3月8日,被告将32165号船、证等转让给原告,并将上年度可享有的国家柴油补助等一并转让给原告享受,双方约定转让价为78000元。被告在交付船、证等同时将该船、证附有信用卡一张一并交与原告。之后办理了船、证过户手续。由于信用卡没有转到原告户头,故今年发放柴油补贴10430元汇到该卡上(持卡人仍为被告),被告故意在信用社办理挂失并将此补助款取走占为己有。原告多次要求返回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回柴油补助款10430元。
被告蒋某某答辩称:2010年7月奉化市海洋与渔业局向被告发放油价补助款10433.16元,并打入以被告为户名的银行卡账户内,被告本人凭身份证领取了该款。被告银行卡内的款被告有直接支取权,不论银行卡落入谁手,其卡内款仍为被告所有。根据《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保证补助资金落实到柴油成本方。被告是2010年度奉渔32156号渔船的所有权人,也是该渔船在2010年度油价成本支付人,奉化市海洋与渔业局向被告放发该笔油价补助款是正确的,被告完全有权领取该笔款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并没有明确约定上年度使用的柴油价格补助款归原告所有的内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买卖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8日签订渔船买卖协议,协议中约定“国家所有待遇归乙方所有”,即2010年度柴油价格补助款为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买卖协议中并没有注明转让价78000元中的6000元即为2010年柴油价格补助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记卡一张,拟证明2011年7月份奉化市海洋与渔业局发给原告10430元柴油价格补助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3、奉化市海洋与渔业局证明(2011年8月30日出具)一份,拟证明在2011年8月17日奉化市海洋与渔业局补给奉渔32156号渔船柴油补助款1043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4、奉化市裘村镇应家棚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2011年3月8日签订的渔船买卖协议中6000元即为原告补给被告的2010年柴油补助款,故2010年奉化市海洋与渔业局发放柴油补助款应归原告所有,及该纠纷经村委员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村委员是对此事进行过调解,但调解并无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并无反证予以推翻,该调解委员会作为基层调解组织,该组织出具的调解经过应该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奉化市海洋与渔业局证明(2011年10月11日出具)一份,拟证明在2011年7月奉化市海洋与渔业局向某某32156号渔船发放10433.16元中央财政国内捕捞渔船油价补助款用于补助该船在2010年度生产用油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应甲的申请,调取了(2011)甬奉莼民一初字第18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人应乙在该庭审中陈述:其与原、被告均是同村村民。201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渔船买卖协议时,其与另一名证人陈某均在场。当时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口头约定72000元是作为购买渔船证的价格,6000元是原告预先支付给被告作为2010年度柴油价格补助款,因2009年柴油价格补助款是4000元,所以2010年柴油价格补助款定为6000元,同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以后无论柴油价格是多是少均不再论。所以在签订的买卖协议中原、被告约定的转让价为78000元。其作为中间人在买卖协议中签了字。证人陈某在该庭审中陈述的内容与证人应乙相一致。被告蒋某某在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在签订买卖协议时曾口头约定2010年柴油价格补助款为6000元并已包含在78000元转让款之内的事实,原因一是在买卖协议中并未写明,二是被告曾因此事与两证人发生过争执,两证人证言不可信。对证人应乙、陈某的证言及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结合奉化市裘村镇应家棚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认为上述的证人证言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并无反证予以推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3月8日,原告应甲与被告蒋某某签订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32165号渔船、证等以7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该款分二次支付,第一次支付40000元,等过户后再支付余款38000元;同时约定国家所有待遇归乙方(原告)所有。应乙、陈某以中间人身份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现78000元款项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已办妥船、证过户手续,但与渔船、证附随的一张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记卡未办理转户手续,该借记卡为奉化市海洋与渔业局发放中央财政国内捕捞渔船油价补助款指定用卡,在2011年7月奉化市海洋与渔业局将2010年度柴油价格补助款下发之时,该卡账户仍为被告。2011年9月份被告蒋某某通过在信用社办理该卡的挂失手续后,将10433.16元柴油价格补助款予以领取。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讨该笔款项未果,2011年9月8日奉化市裘村镇应家棚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该纠纷进行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3月8日所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国家所有待遇归原告所有,结合证人证言及奉化市裘村镇应家棚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本院可以认定转让价78000元中已包含了2010年柴油价格补助款6000元的事实,据此可进一步认定买卖协议中约定“国家所有待遇归乙方(原告)所有”表明的真实意思是被告将2010年的柴油补助款也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返回柴油补助款104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应甲柴油补助款10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阮蓉蓉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俞百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