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1429-1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高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杭州德××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本院在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杨某某、杭州德××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杭州德××担保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杭州德××担保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46号宁波大厦1302室。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杭州德××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间借贷纠纷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而本案中证据显示被告高某某、杨某某的住所地在杭州市上城区望江家园西园****,属于本院的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杭州德××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预收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杭州德××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丽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