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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龙商初字第670号

李某某与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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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龙商初字第670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吕某某。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4年7月21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双方又于2007年7月10日经协商同意被告续借,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无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4年7月21日被告吕某某到原告李某某处借款40000元,于2007年7月10日续借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形式内容客观,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7月21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双方又于2007年7月10日经协商同意被告续借,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吕某某未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0元事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吕某某归还借款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雄平

审 判 员  方雪林

人民陪审员  方晓东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