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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靖刑初字第44号

隋凤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隋凤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靖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凤林,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与吉林省靖宇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所地靖宇县三道湖镇半砬山屯。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凤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秀会、荆绍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凤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16时30分,被告人隋凤林同朋友喝完酒后,无证驾驶蓝色吉F451**号福莱尔轿车行驶至靖宇县靖宇镇新华路路段时,被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告知停车检查,经现场测试,被告人隋凤林酒精含量177mg/100ml,后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隋凤林送检血液中检验出乙醇(酒精)成份,乙醇含量为210.16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隋凤林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测试结果、办案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侦查终结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凤林无视国家法律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隋凤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作俊

审 判 员  杜 丽

人民陪审员  刘成吉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天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