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223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玉环县××××号。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某。被告赵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赵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8年9月12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普通卡,并获准领取牡丹贷记卡一张。被告赵某某领卡后,自2010年6月28至2011年5月1日间透支本息计人民币11810.33元,其中本金7853.75元、利息3956.58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被告偿付透支本息11810.33元,并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自2011年5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牡丹卡申请表、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透支消费清单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牡丹贷记卡领用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持卡透支后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透支本金计人民币7853.75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
审 判 长 孔庆周
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
人民陪审员 陈瑞环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王玲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