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8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旭业,绰号“阿二”,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赵能文、张奎,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云,别名“XX”,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休宁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休宁县。1990年6月因犯流氓罪被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高骊莲,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铁波,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红革,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徐高峰,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翁益辉,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8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潘文杰,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8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吴建充,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新建,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休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休宁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儒金,别名“满心”,男,1967年7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五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马玉英,女,1971年3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房秧华,女,1961年3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巨真,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施和平,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方元,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建绒,女,1967年11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旭业、张云、陈红革、徐高峰、翁益辉、潘文杰、吴建充、朱新建、王儒金、马玉英、房秧华、马巨真、施和平、徐方元、陈建绒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旭业、张云、陈红革、徐高峰、翁益辉、潘文杰、吴建充、朱新建、王儒金、马玉英、房秧华、马巨真、施和平、徐方元、陈建绒及辩护人赵能文、张奎、高骊莲、王铁波、杨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范旭业、张云、陈红革、徐高峰、翁益辉、潘文杰、吴建充及许某土、王某尔、林某气(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合股,在慈溪市浒山街道被告人马巨真经营的劳湖山庄、宗汉街道被告人马玉英、施和平、徐方元、陈建绒的家中等地,以“小牌九”形式开设赌场,招徕张某、任某、邹某、成某等人聚众赌博。在该赌场中,被告人朱新建、王儒金坐桌角,被告人房秧华帮忙联系赌博场地,戚某邦、翁某峰(均另案处理)等人放高利贷,“阿亮”、“阿三”等人望风。期间,赌场共抽头获利港币14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范旭业非法获利港币20余万元;被告人陈红革非法获利港币7万余元;被告人徐高峰非法获利港币18万余元;被告人翁益辉、潘文杰、吴建充非法获利港币各1.5万余元;被告人朱新建非法获利港币2万余元;被告人王儒金非法获利港币1.4万余元;被告人马玉英非法获利人民币0.17万元;被告人房秧华非法获利人民币0.3万余元;被告人马巨真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施和平非法获利人民币0.6万元;被告人徐方元非法获利人民币0.6万元;被告人陈建绒非法获利人民币0.3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旭业、陈红革、徐高峰、吴建充、徐方元、马玉英分别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云、翁益辉、潘文杰、朱新建、王儒金、房秧华、马巨真、施和平、陈建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旭业、张云、陈红革、徐高峰、翁益辉、潘文杰、吴建充、朱新建、王儒金、马玉英、房秧华、马巨真、施和平、徐方元、陈建绒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旭业、张云、陈红革、徐高峰、翁益辉、潘文杰、吴建充系主犯,被告人朱新建、王儒金、马玉英、房秧华、马巨真、施和平、徐方元、陈建绒系从犯。被告人范旭业、陈红革、徐高峰、吴建充、徐方元、马玉英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云、翁益辉、潘文杰、朱新建、王儒金、房秧华、马巨真、施和平、陈建绒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范旭业、张云、陈红革、徐高峰、翁益辉、潘文杰、吴建充、朱新建、王儒金、马玉英、房秧华、马巨真、施和平、徐方元、陈建绒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赵能文、张奎辩护,1.被告人范旭业等人的行为构成赌博罪,不构成开设赌场罪。2.被告人范旭业虽系主犯,但在赌场中所起的作用小于被告人张云。3.被告人范旭业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范旭业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高骊莲、王铁波辩护,1.本起开设赌场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张云虽是主犯,但其在赌场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3.被告人张云的非法获利仅二万余元港币,且其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云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杰辩护,被告人朱新建系从犯,且在从犯中处于从属地位,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朱新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范旭业、张云、陈红革、徐高峰、翁益辉、潘文杰、吴建充及许某土、王某尔、林某气(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合股,在慈溪市浒山街道被告人马巨真经营的劳湖山庄、宗汉街道被告人马玉英、施和平、徐方元、陈建绒的家中等地,以“小牌九”形式开设赌场,招徕张某、任某、邹某、成某等人聚众赌博。在该赌场中,被告人朱新建、王儒金坐桌角,被告人房秧华帮忙联系赌博场地,戚某邦、翁某峰(均另案处理)等人放高利贷,“阿亮”、“阿三”等人望风。期间,赌场共抽头获利港币14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范旭业非法获利港币20余万元;被告人张云非法获利港币2万余元;被告人陈红革非法获利港币7万余元;被告人徐高峰非法获利港币18万余元;被告人翁益辉、潘文杰、吴建充非法获利港币各1.5万余元;被告人朱新建非法获利港币2万余元;被告人王儒金非法获利港币1.4万余元;被告人马玉英非法获利人民币0.17万元;被告人房秧华非法获利人民币0.3万余元;被告人马巨真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施和平非法获利人民币0.6万元;被告人徐方元非法获利人民币0.6万元;被告人陈建绒非法获利人民币0.3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方元、马玉英、陈红革、徐高峰、范旭业、吴建充分别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云、翁益辉、潘文杰、朱新建、王儒金、房秧华、马巨真、施和平、陈建绒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任某、邹某、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范旭业、张云等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劳湖山庄、宗汉街道民房等地先后开设过赌场,以“小牌九”的形式赌博,且赌场中分别有坐桌角、望风和放高炮的人员,每场抽头在一二万元港币左右,参赌人员有二三十人,其几人曾参与过赌博。2.证人马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老公马巨真经营的劳湖山庄在2010年7月至11月间,曾有很多人来赌博,其听其老公说他拿了点香烟钿。3.证人卢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张云的赌场开始开设在劳湖山庄,后转到宗汉太阳公司旁边。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范旭业、张云、徐高峰、翁益辉、潘文杰、朱新建、王儒金及证人邹某、任某、张某、成某对赌场地点的辨认情况;被告人范旭业、张云、陈红革、徐高峰、朱新建、王儒金、施和平、徐方元及证人张某、任某、邹某对赌场内相关人员的辨认情况。5.前科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云的前科情况。6.户籍信息、身份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到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到案的情况。8.被告人范旭业、张云、陈红革、徐高峰、翁益辉、潘文杰、吴建充、朱新建、王儒金、马玉英、房秧华、马巨真、施和平、徐方元、陈建绒的供述,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旭业、张云、陈红革、徐高峰、翁益辉、潘文杰、吴建充、朱新建、王儒金、马玉英、房秧华、马巨真、施和平、徐方元、陈建绒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范旭业、张云等人雇佣工作人员,有专人负责坐桌角、望风等,为不特定的对象提供赌博场地和赌博工具,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赵能文、张奎提出被告人范旭业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旭业、张云、陈红革、徐高峰、翁益辉、潘文杰、吴建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新建、王儒金、马玉英、房秧华、马巨真、施和平、徐方元、陈建绒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徐方元、马玉英有自首情节,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旭业、陈红革、徐高峰、吴建充有自首情节,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云、翁益辉、潘文杰、朱新建、王儒金、房秧华、马巨真、施和平、陈建绒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赵能文、张奎、高骊莲、王铁波、杨杰分别请求对被告人范旭业、张云、朱新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红革、潘文杰、吴建充、马玉英、房秧华、马巨真、施和平、徐方元、陈建绒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范旭业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赵能文、张奎请求对被告人范旭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旭业、张云、陈红革、徐高峰、翁益辉、潘文杰、吴建充、朱新建、王儒金、马玉英、房秧华、马巨真、施和平、徐方元、陈建绒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旭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张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陈红革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徐高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被告人翁益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六、被告人潘文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七、被告人吴建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八、被告人朱新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九、被告人王儒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十、被告人马玉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十一、被告人房秧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十二、被告人马巨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十三、被告人施和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十四、被告人徐方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十五、被告人陈建绒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十六、被告人范旭业违法所得的港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张云违法所得的港币二万元、被告人陈红革违法所得的港币七万元、被告人徐高峰违法所得的港币十八万元、被告人翁益辉、潘文杰、吴建充违法所得的港币各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朱新建违法所得的港币二万元、被告人王儒金违法所得的港币一万四千元、被告人马玉英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一千七百元、被告人房秧华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马巨真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施和平违法所得的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徐方元违法所得的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陈建绒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慧
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
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