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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刑初字第169号

蔡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女,身份证号码:,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金牛区。2011年12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89号门口,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2袋冰毒贩卖给唐某某。被告人蔡某某在逃离途中被抓获。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净重0.8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赃证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

二0一二年四月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杨茂一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章友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