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729号
原告:陶某某。
被告:徐某。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丹丹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刘艳容、
人民陪审员章小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10月期间,被告徐某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89万元,且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原告几经催讨,至今未果。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9万元;2、被告立即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本金89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逾期利息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4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徐某因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返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归还借款89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陶某某借款本金890000元;
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陶某某逾期还款利息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丹丹
代理
审判员 刘艳容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