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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民初字第2002号

宋同庆与窦海湖、高保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7-03-06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同庆,窦海湖,高保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初字第2002号原告宋同庆,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王艳国,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海湖,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住高碑店市。被告高保柱,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原告宋同庆与被告窦海湖、高保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7日17时40分许,被告窦海湖驾驶冀F×××××号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碑店市宋辛路口处,与由南向北向西转弯行驶的王振山驾驶的冀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振山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车辆经高碑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辆无修复价值,车辆损失为39000元。

原告经多次与被告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30100元,诉讼法由被告承担。

被告窦海湖辩称,我是司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高保柱辩称,对原告的车损鉴定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17时40分许,被告窦海湖驾驶冀F×××××号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碑店市宋辛路口处,与由南向北向西转弯行驶的王振山驾驶的冀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振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调查结果分析认定,窦海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山负次要责任。冀F×××××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宋同庆,被告高保柱认可被告窦海湖是其雇佣的司机,此次事故是窦海湖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有施救费500元、鉴定费3500元、车辆损失39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高碑店市公安交警大队第1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3、鉴定费、施救费票据。经质证,被告高保柱认为车损鉴定是原告自行做的,不予认可,对施救费无异议,被告窦海湖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窦海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对第163号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高保柱作为雇主,应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要责任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窦海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推定其在驾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高保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内容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车损39000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3500元,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保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100元,被告窦海湖与被告高保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由被告高保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赵 莹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谢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