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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1434号

孙某某与袁某某、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某某,袁某某,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434号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

被告:袁某某。

被告:侯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文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袁某某、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1月30日,被告侯某向本院申请对承诺书中的“侯某”两字是否系其本人所书写进行鉴定,本院于同日予以准许,并移交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原告孙某某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递交不同意鉴定申请书,并同意承担不进行鉴定之后所发生的后果,本院经过审查,撤回该次鉴定。

原告孙某某起诉称:自2002年至2011年期间,为承包工程等需要,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5月27日,原、被告经结算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截止2011年5月27日的利息2070000元,合计本息307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一次性归还本息2500000元,分三期归还,第一期2011年7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第二期2011年8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第三期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若上述任何一期未能按时支付,则还款本息总额按3070000元计算,并将被告所有位于象山县××街道方××新村××路××号房屋一幢,抵押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只能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70000元,合计307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5月28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1年9月18日为55000元);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街道方××新村××路××号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额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袁某某答辩称:借款系事实,但借款数额不对,其中有2003年11月7日,2003年1月28日电汇给被告的钱借条已包含在内。另外2004年正月出具的30000元借条是补原2004年2月10日出具的借条。同意支付自2011年5月28日之后的利息,但借款本金要计算清楚。象山县××街道方××新村××路××号的房某并不是本被告所有。

被告侯某答辩称: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情况本被告并不知情,其中仅30000元借款是本被告去原告处拿的,但之后立马交给被告袁某某,袁某某后来也出具借条给原告。象山县××街道方××新村××路××号的房某并不是本被告所有。现在本被告已经与被告袁某某离婚,被告袁某某的债务与本被告无关。在庭审中,原告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及汇款凭证原件2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共有1360000元;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侯某是知情的,其中二笔借款是被告侯某出面借的事实;2、2011年5月27日的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对所欠的借款本息曾进行过结算,确认了共欠借款本息为307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070000元;签订还款协议书是两被告共同签字的;双方约定将象山县××街道方××新村××路××号的房某抵押给原告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前,按婚姻法规定,该债务由两被告承担;象山县××街道方××新村××路××号系两被告的共同财产,债务没有归还的情况下,赠与无效的事实;4、2005年2月6日,被告侯某与袁某某共同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其所有的借款在2005年6月份前全部归还给原告,并且被告袁某某的债务被告侯某知情的事实。被告袁某某、侯某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1,被告袁某某对2004年正月出具的借条和2003年11月28日的汇款凭证、2003年11月7日汇款凭证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款数额已经计算到其他借条内;被告侯某认为对借款不知情,也未参与过借款,也没人告诉其借款的事宜。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2、对证据2,被告袁某某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借款协议书中的字系被告袁某某所签写,但借款数额并非1000000元;被告侯某认为对该证据不知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双方签字,现被告袁某某对签字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3、对证据3,被告袁某某、侯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对证据4,被告袁某某对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侯某”两字也系被告袁某某所书写;被告侯某认为承诺书中的“侯某”签名并非本被告所写,本被告对借款并不知情的。

本院认为,该份承诺书中“侯某”的字体与侯某平时所签写的字体不一样,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并未看到该签字系被告侯某亲笔书写,在被告侯某申请对其签名的笔记进行鉴定时,原告表示不同意鉴定,故本院对承诺书中“侯某”签名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对被告袁某某的承诺还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袁某某陆某某原告孙某某借款,其中原告孙某某于2009年1月7日向被告侯某的账户内打入20000元,同时在此期间原告曾将现金30000元交付给被告侯某。2011年5月27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经互相协商,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原告孙某某在“乙方处”签字,被告袁某某在“甲方处”签字。合同明确指出2002年至2011年间,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1000000元,截止2011年5月27日,经双方结算利息2070000元,合计本息3070000元。两被告于1995年4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2月10日离婚。坐落于象山县××街道方××新村××路××楼房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现由被告侯某、其女儿及其父母一起居住。被告袁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后,并未履行归还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经过协商,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自愿签订还款协议书,此系双方自由意志表示,被告应按照该约定履行。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进行约定,故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袁某某归还双方已认可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支付尚欠利息207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某在庭审中同意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1年5月28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书已经对借款本金进行确认,即1000000元,故虽原、被告对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未约定利息,但基于被告的自认,故对原告的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房屋抵押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生效。原、被告对该房屋并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故抵押权并未生效,原告要求对坐落于象山县××街道方××新村××路××号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额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侯某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其不应承担归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通过汇款方式将20000元交付给被告侯某,被告侯某作为一个成年人,银行卡的办理、使用及归还需要被告侯某本人配合,不能以被告侯某不知情作为免除该还款责任的理由,故对该笔款项被告侯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孙某某将现金30000元交付给被告侯某,被告侯某作为经手人,理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侯某应对上述合计为50000元的款项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经过协商,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侯某并未参与,且原告对被告侯某的笔记鉴定申请也不予同意,可视为对侯某辩论的“侯某”签名非被告本人所写的认可,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对债务协商被告侯某并不知情,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事后得到被告侯某的认可,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债务302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尚欠利息207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15‰,按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1年5月28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侯某对上述借款中的5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800元,减半收159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文芝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代

书 记员  柳晨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