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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892号

付立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付立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8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立刚,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白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水城县。2006年10月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立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立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付立刚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孙塘北路某号前面的巷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成某。2.2011年9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付立刚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成某。3.2011年9月22日9时许,被告人付立刚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成某。4.2011年9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付立刚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成某。5.2011年9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付立刚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某旅社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欲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1小包,后又从其租房内搜出疑似毒品3小包。经理化检验鉴定,从其身上搜出的1小包疑似毒品(净重0.1742克)和从其租房查获的疑似毒品1小包(净重5.034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从其租房查获的另2包疑似毒品(净重分别为0.1940克和21.9823克),检出脑复康成份。被告人付立刚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贩毒人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立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付立刚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付立刚辩称,除了被抓那一次,之前其只贩卖过一次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付立刚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孙塘北路某号前面的巷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成某。同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付立刚至同一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成某。同月22日9时许,被告人付立刚至同一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成某。同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付立刚至同一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成某。同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付立刚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某旅社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欲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1小包,后又从其租房内搜出疑似毒品3小包。经理化检验鉴定,从其身上搜出的1小包疑似毒品(净重0.1742克)和从其租房查获的疑似毒品1小包(净重5.034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从其租房查获的另2包疑似毒品(净重分别为0.1940克和21.9823克),均检出脑复康成份。被告人付立刚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贩毒人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实:其分别于2011年9月18日20时许、同月19日13时许、同月22日9时许、同月26日19时30分许,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慈溪市古塘街道孙塘北路1077号前面的巷子里向付立刚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1包,每包人民币200元。同月26日21时30分许,其再次打电话给付立刚要200元钱的毒品,并叫付立刚送到开元街的明梓旅社,后在旅社门口交易时,被民警抓获。2.被告人付立刚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供认:其分别于2011年9月18日20时许、同月19日13时许、同月22日9时许、同月26日19时30分许,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慈溪市古塘街道上傅村的一个路口向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每次1包,每包人民币200元。同月26日21时30分许,成某再次来电话要200元钱的毒品,并叫其送到开元街的明梓旅社。其和成某在旅社门口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后其配合民警抓获了另一个毒品贩子。3.电话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付立刚与成某之间电话通话情况。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慈溪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付立刚身上及其暂住房缴获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或脑复康成份,以及向被告人付立刚扣押手机1部、摩托车1辆的事实。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证人成某吸毒的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付立刚被抓获的经过情况。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付立刚配合公安民警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8.被告人付立刚的身份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付立刚的身份及其曾因盗窃被处罚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立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立刚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能与证人成某的证言、电话通话记录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付立刚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付立刚的辩解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付立刚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立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毒品海洛因5.2085克、供犯罪用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一辆、含脑复康成份的粉末二包(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及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  东  海

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

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