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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33号

陈卫林、郑家虎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陈卫林,郑家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卫林,别名陈卫国,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眉山市东坡区。因寻衅滋事于2001年12月被浙江省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因赌博于2005年3月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没收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又于2008年8月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郑家虎,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凤台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卫林、郑家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卫林、郑家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初某日晚,受俞某达(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陈卫林、郑家虎伙同阚某权、“小胖”(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慈溪市古塘街道三北大街“持杆者”台球馆,以余某欠债为由,采用殴打等手段,强行将余某拉上车,并带至浒山街道某咖啡店包厢内,后强迫余某偿还借款,时间长达3小时。被告人陈卫林、郑家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卫林、郑家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同案犯俞某达、阚某权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卫林、郑家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卫林、郑家虎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有殴打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陈卫林、郑家虎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卫林、郑家虎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卫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二、被告人郑家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益平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