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812号
原告:马继珍(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女,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
委托代理人:吴克汀,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良岳(公民身份号码:3302041962********),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马继珍诉被告吴雨水、丁静飞、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徐良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王群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吴雨水、丁静飞、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继珍的委托代理人吴克汀、被告徐良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雨水、丁静飞、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马继珍撤回对被告吴雨水、丁静飞、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的起诉,本院后依法予以准许。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继珍起诉称:2011年8月4日,吴雨水、丁静飞、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经过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出借100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借用期限是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8月30日,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当日原告方将借款全额付予借款人。2011年8月30日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向借款人催讨,但吴雨水、丁静飞已找不到,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已关闭,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400元(2011年8月30日起至债权实现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请,要求:1、被告徐良岳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10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12月4日期间的利息计74666.7元以及以本金6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12月17日至债务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同时应以本金1000000元按约定利息的20%支付自2011年8月4日至12月4日期间的加收利息计11200元以及以本金600000元按约定利息的20%支付自2011年12月17日至债权实际履行完毕期间的加收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吴雨水、丁静飞、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向原告借款,被告徐良岳作担保的事实;2.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1份、短信息确认照片2份、手机短信确认一条,用以证明原告方已将1000000元借款交付吴雨水的事实;3.承诺书、转账支票各1份,用以证明吴雨水、丁静飞、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开具空头支票虚假承诺还款,现今无法联系的事实;4.被告徐良岳的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徐良岳代替吴雨水、丁静飞、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事实;5.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被告徐良岳答辩称:2011年12月17日被告已代为偿还借款400000元,当时原告出具过一份承诺,同意在庭审后解决剩余的600000元,现原告撤回对吴雨水、丁静飞、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的起诉是不合理的。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被告徐良岳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3无异议,对证2无法确认,对证4、证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2中的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证3、证4及证5予以采信,对证2中短信息确认照片、手机信息确认不作为定案依据。据此,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4日,吴雨水、丁静飞、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4日至同年8月30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到期未偿还,则由借款人承担包括公告、律师、诉讼、评估等相关费用;担保人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所需费用,担保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徐良岳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2011年8月5日,原告马继珍通过宁波银行网上银行转账至丁静飞账户950000元。2011年12月17日,被告徐良岳替借款人吴雨水、丁静飞、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现尚欠6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良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良岳归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良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马继珍借款本金600000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从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12月4日以本金1000000元计算,从2011年12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600000元计算);
二、被告徐良岳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58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150元,合计14028元,由原告马继珍负担322元,由被告徐良岳负担13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广秀
代理
审判员 王 群
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代
书 记员 陈凌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