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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商初字第32-1号

凌某与姜某某、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凌某,姜某某,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嘉平商初字第32-1号

原告:凌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姜某某。

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县××城镇海××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本院受理原告凌某与被告姜某某、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越××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签订合同,被告越××工程公司也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事宜,鉴于这样的情况,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原告已经在之前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出过诉讼,平湖市人民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将案件移送至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原告撤诉,同一案件同一案由原告再次起诉,理应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据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长兴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告共起诉了两个被告,而被告之一的姜某某的住所地在平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越××工程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卫忠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崔柳倩 来自